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大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现年50岁,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夫妻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大祥区X村X栋X单元X号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尹某某将大祥区X村X栋X单元X号房以及该房内一些家具一并出售给原告刘某某。双方协商该房总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过户前原告先付被告x元,过户后,余款x元在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12月以前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双方并于2006年10月23日办理了该房的过户手续。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促,被告尹某某至今没有将该房腾出来,故此成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说部分事实属实,愿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尹某某在2009年10月9日前将座落在(略)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刘某某在2009年10月9日将购房余款x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尹某某。

三、原告刘某某在2009年10月9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尹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元,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74元整,原告刘某某承担574元,被告尹某某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垫付,被告尹某某在收到原告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500元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封佶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