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金某诉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禹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泌阳县X镇X村委三所屋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51年11月出生,退休干部,住泌阳县工商局家属院。

上诉人金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充,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及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某甲是于惠莲的丈夫,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是于惠莲的子女。2008年4月10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的父亲金某发生争执。金某把事情告诉了被告金某。2008年4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金某带领数人回家,要找王某乙理论。在众人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被告金某带领数人到王某乙家。由于王某乙事先得到消息,已经躲了起来。被告金某等人见王某乙家门紧闭,就用脚踢门、跺门,用手砸门。住在隔壁的于惠莲(王某乙的母亲)听到后,便出门看看。这时,被告金某等人就和于惠莲吵骂起来。以后,于惠莲便躲回家中。随即便不省人事。经村医抢救后,拨打了120。2008年4月13日下午5时,病情危重,放弃治疗出院。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惠莲有脑血管病,此次发病在外因作用下致脑出血、脑疝而死亡。此后,六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遭被告拒绝。为此,六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1.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六原告的亲属于惠莲的死亡,虽然是其本身患有脑血管病。但是,于惠莲死亡是外因作用下导致脑出血、脑疝而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金某的行为是于惠莲死亡的重要诱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六原告作为于惠莲的亲属,在于惠莲死亡后,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法律规定,加害人应当向六原告支付精神慰抚金。为此,六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对于惠莲进行侵害,其死亡属于病理性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于惠莲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支付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3150元,精神慰抚金x元,总计x.6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六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惠莲因病死亡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的精神慰抚金x元无法律依据。王某甲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与王某甲等人系同村X村民,其两家发生纠纷后,金某态度不够冷静,不是通过有关组织调解处理,而是采取带数人到王某乙家与于惠莲发生口角,致使于惠莲突发脑出血而死亡。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惠莲有脑血管病,此次发病是在外因作用下引起的脑出血、脑疝病死亡。金某的行为是导致于惠莲死亡的诱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惠莲因病死亡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于惠莲的死亡,给王某甲等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金某作为加害人应当向王某甲等人支付精神慰抚金,原审法院判决让金某赔偿王某甲等人精神慰抚金x元适当。金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200元,由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