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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县气象物资供销处清算组与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左县气象物资供销处清算组。住所地:喀左县X镇。

负责人:崔某某,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原朝阳市城市信用社喀左利州分社)。住所地:喀左县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彪,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副经理。

申请再审人喀左县气象物资供销处清算组(简称供销处清算组)与被申请人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行(原朝阳市城市信用社喀左利州分社;简称喀左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喀左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供销处清算组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供销处清算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供销处清算组的负责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被申请人喀左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吴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5日,供销处清算组向喀左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自1989年2月24日至1994年4月25日分别以喀左县气象物资供销处等名义,从喀左商行借款10笔,累积金额为x.89元。供销处清算组自1989年6月29日至1993年11月25日偿还贷款十二笔,总金额为x.13元,截至1993年11月25日,供销处清算组尚欠喀左商行贷款本金x.76元,自1993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2日,喀左商行分五次在供销处清算组提取价值为x.25元的物资用于偿还贷款。但其只将x.65元做了帐务处理,尚有价值为x.60元的物资未做帐务处理。自1995年7月3日至1995年8月6日,喀左商行还多收物资折款2万余元。遂要求喀左商行返还不当得利5万余元,并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喀左商行辩称:供销处清算组所诉不实。喀左商行没多收取其贷款。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是,1995年7月3日,喀左商行曾二次起诉供销处清算组。1995年8月3日和1995年8月6日,该院分别以(1995)喀经初字第X号和(1995)喀经初字第X号两案调解结案。后供销处清算组提起申诉。2001年9月25日,该院根据其提供的单位明细账页等相关材料,委托喀左县审计局鉴定。2001年10月15日,喀左县审计局出具了关于喀左商行(时称喀左县建设城市信用社)诉供销处清算组借贷合同二案标的额的鉴定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自1989年2月24日至1991年4月25日,供销处清算组分别以喀左县气象物资供销处等名义从喀左商行贷款十笔,总金额为x.89元。自1989年6月29日至1993年11月25日,供销处分十二笔偿还贷款x.13元,截止到1993年11月25日尚欠喀左商行本金x.76元。自1993年9月4日至1993年12月2日,喀左商行分五次从供销处提取价值为x.25元的物资用于偿还所欠的贷款。喀左商行接到物资后,于1994年1月5日分四笔做了偿还贷款x.65元的帐务处理,截至1993年12月2日,账面体现供销处累计欠贷款本金x.11元尚未偿还。喀左商行在接到物资后除做了偿还贷款x.65元的帐务处理外,尚有x.60元的物资未按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也没有向供销处出具相关的会计凭证。供销处自1991年9月20日至1993年10月15日支付贷款利息22笔,总金额x.47元。1995年7月10日在向大城子法庭提交的诉前保全申请中,认为供销处1994年3月20日以前的贷款利息已经全部付清。根据喀左商行提供的相关会计凭证反映,其在1993年10月15日前并没有足额收取供销处贷款利息。鉴定结果:1、截至1993年12月2日供销处累计欠喀左商行贷款本金x.11元尚未偿还。2、截至1995年7月10日供销处未偿还本金为x.11元。自1994年3月21日至1995年7月10日应付利息为x.38元,本息合计为x.49元。3、喀左商行在接到供销处价值为x.25元的物资后,分别做了偿还贷款x.65元的帐务处理,并向供销处出具了相关贷款收回凭证,还有价值为x.60元的物资未按照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既没向供销处出具相关贷款回收凭证,也没出具贷款回收的会计凭证,实际体现是喀左商行应付供销处贷款x.60元。供销处以该鉴定情况说明为证据,要求喀左商行返还不当得利x.60元。但该情况说明中,供销处自1991年9月20日至1993年10月15日支付贷款利息22笔,总额为x.47元,而实际喀左商行出具贷款利息凭证为42笔,总金额为x.12元。

另,供销处提供的收到铁桶、木材等物品收条,系(1995)喀经初字第X号、(1995)喀经初字第X号二个案件的保全财产。经喀左县价格事务所鉴定后,喀左商行运走该物品时留下的收条,但没多收取供销处的物品。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供销处要求喀左商行返还不当得利本金5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其提供了审计鉴定情况说明、收到铁桶等物品的收条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但其提供的鉴定情况说明中证明的部分事实与其提供的贷款利息凭证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其用该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喀左商行多收其贷款3万余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供销处提供的证据收条,虽系喀左商行出具,但其主张该收条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其主张收条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综上,供销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判决:驳回供销处清算组要求喀左商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其它诉讼费825元,合计2475元,由供销处清算组负担。

供销处清算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该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喀左县审计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自1991年9月20日至1993年10月15日,供销处共向喀左商行交利息22笔,金额为x.47元,这一结论与事实不符。供销处提交的证据证明自1991年9月20日至1993年10月15日喀左商行给其出具了收取贷款利息的凭证为42笔,总金额x.12元。并且喀左商行在1995年7月10日向喀左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中,也表明足额收取了供销处自1993年10月15日至199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供销处提出的喀左商行多收取了x.60元的物资属于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供销处清算组负担。

申请再审人供销处清算组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申请人喀左商行返还不当得利x.52元。

被申请人喀左商行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喀左县审计局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鉴定书、贷款利息凭证(42笔)、收到物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喀左县审计局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中认定喀左商行收取供销处清算组X笔利息,总金额为x.47元,其中有x.60元未作账务处理,但喀左商行出具的贷款利息凭证是42笔,总金额为x.12元,可以证实有20笔贷款利息未纳入审计范围。并且喀左商行在1995年7月10日向喀左县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中,也表明足额收取了供销处自1993年10月15日至199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供销处提出的喀左商行多收取了x.60元的物资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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