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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曙光医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鞍山市公安局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也,辽宁仲达(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鞍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5日,杜某某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10月杨某某通过“路子”给其办理去美国出境手续,承诺安排工作,月薪3000美元,一次性收取费用15万元。出境后其发现被骗,要求杨某某兑现承诺,杨某某以种种借口推托,最后答应返还10万元,然后搬家,行无踪迹。现已找到杨某某,杨某某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某退还15万元,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杨某某答辩称,杜某某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事情的发生过程进行了歪曲。2001年5月,杨某朋友美籍华人牛再胜回沈阳探亲,杨某出让其帮助女儿去美国留学,其朋友陈思远听说认识这个美籍华人,提出能否帮她去美国打工。于是,杨某牛再胜提出了这个问题。牛再胜说他本人办不了,回美国找移民(略)然后来电话,牛再胜回到美国后,来电话说可以办这件事,但就一个人太少,(略)所收的(略)费还不够来往机票和住宿的开销,再找一个人还可以。陈说她又找到一个朋友叫杜某某,杨某陈思远的意见告诉了牛再胜。2001年9月牛再胜又回到沈阳,美国移民(略)杰西卡也从美国到达沈阳,陈、杜某人到机场迎接,杰西卡住在万豪大酒店,事后由杰西卡联系为二人办理签证。10月16日,陈和杜某给牛再胜(略)费用各15万元。当时处于对朋友负责,杨某给出个收条。10月17日牛再胜带领陈、杜某了美国。陈思远去美国找到工作并且取得了绿卡。而杜某某前后三次去了美国,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定居。杜某某从美国回来后,2002年曾几次找杨某要15万元(略)费,因其理由不当,被断然拒绝。2002年底至今,杜某某并没有找杨,现已达到6年之久,超过法定时效。陈、杜某人去美国,杨某有收受二人1分钱好处,有牛再胜写的信佐证,杨某有向杜某某承诺安排月薪3000美元工作。杜某某获得美国签证时就存在欺骗的心理,就是借机会去美国游玩开心,就是存在就业条件和机会也不就业,以此为借口要回(略)费。另外,此案应增加牛再胜和杰西卡为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该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01年10月,杜某某经同事陈思远介绍与杨某某相识,此时,杜某某已办理了去新加坡的签证手续,经过陈思远和杨某某的游说(杨某某承诺安排工作,月薪3000美元),杜某某改变主意决定去美国,因此,杨某某通过关系为杜某某办理了去美国的签证。10月16日,杜某某(由同学王某香陪同)及陈思远分别交给杨某某人民币15万元,由杨某某为杜某某出具书面字据一份。次日,杜某某与陈思远出境去美国,到机场时杜某某发现杨某某未按约定与其同行,陈思远解释说杨某某患病,不能前往。到美国后,杜某某发现情况不对,再与杨某某联系时便联系不到,情急之下病倒,此时陈思远将杨某某在国内的住址告诉了杜某某,杜某10月22日返程回国。回国后,杜某某用同学王某香的手机给杨某某打电话联系到杨某某,与杨某定在鞍山五环酒店见面,当时在场的有杜某某及其同学王某香、杜某某丈夫的朋友常明,杨某某及杨某一位朋友,因杜某某坚持要求返还1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待杜某某再次找杨某某时,杨某某连夜搬家将房屋卖掉,从此再无音信。

另查,2001年10月17日杜某某出境去美国时,签证费及往返机票均由杜某某个人支付,不包括在15万元之内。

该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杜某某、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杨某某通过关系为杜某理了去美国的签证(签证费和机票均由杜某某支付),杨某某收取了杜某某人民币15万元,这一事实有杨某某出具的书面字据予以证实。由于杨某某未履行承诺为其在美国安排工作,杜某某出境后7日内返程回国。因此,杜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已给付的15万元系合理要求,杨某某应当将不当取得的15万元给付杜某某。关于杨某某提出的15万元是(略)费用,而且此款交给了案外人牛再胜,应追加牛再胜、杰西卡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杜某某的15万元交给了杨某某,有杨某某出具书面字据予以证实,杜某某与牛再胜、杰西卡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次,15万元是否系(略)费用、是否交给了牛再胜,由于牛再胜没有出庭,杨某某提供的牛再胜的书信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应列陈思远为被告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杜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不予认定。

关于杨某某提出的杜某某三次去美国的问题,因杜某某事后是否去美国和去几次均是杜某某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关于杜某某提出的要求杨某某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一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某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杨某某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付款时对是否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杜某某的此项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提出的本案杜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依据杜某某、杨某某的当庭陈述,2002年杜某某曾多次找到杨某某,以后再无法找到杨某某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杨某某已将原住房卖出,重新购买新住房,而且杜某某到杨某某的单位去查找,由于杨某某不上班,也查找不到。证人王某香和常明均证实杜某某始终在查找杨某某。此次杜某某在杨某某住所地等了5天才发现杨某某。因此,杜某某始终没有放弃其权利,故杨某某的辩驳无理,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杜某某出境费15万元人民币。二、保全费1270元由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没有收到杜某某15万元;也没有承诺给杜某某在美国找月薪3000美元的工作;杜某某已经持杨某某托人办的护照三次去美国;原判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

杜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该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该院二审认为,关于杨某某提出其没有收到杜某某15万元问题。经查,杨某某收到杜某某15万元一节有杨某某为杜某某出具的“如陈思远、杜某某去美国,没有出境,由杨某某退回给每人拾伍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和杜某某陈述证明。对杨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没有承诺给杜某某在美国找月薪3000美元的工作;杜某某已经持杨某某托人办的护照三次去美国问题。经查,杨某某承诺给杜某某在美国找月薪3000美元的工作一节有证人王某香和常明当庭证言和杜某某当庭陈述证明。杜某某已经持杨某某托人办的护照三次去美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履行了为杜某某在美国找月薪3000美元工作的承诺。对杨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杜某某陈述,2001年其亲自到杨某某单位劳资科,2008年亲自到杨某某单位办公室查找。2002年至2007年是打电话询问查找的。2001年和2006年其找过杨某某妻子单位劳资科。2005年和2008年找过双山派出所。杜某某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杨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原判引用法律条文错误问题。该院认为原判引用法律条文并无不当。对杨某某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承诺为杜某某在美国安排工作,月薪3000美元,杨某某没有兑现承诺,应承担退款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负的义务。原审认定其承诺给杜某某在美国找工作一节,缺乏证据证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杜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杜某某就出国事宜达成协议,杨某收取了杜某15万元费用,此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杨某某提出的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负义务,原审认定其承诺给杜某美国找工作一节,缺乏证据证实的申请理由,根据本案当年的实际情况,杜某某在2001年即支出15万元费用去换取一份短暂的美国商务考察签证,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况且,签证费用和往返机票均由杜某人承担,所以,综合全案考虑,杜某本案的合同目的、合同主要条款的主张与其所举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能够证实其为出国谋生而签订合同。正因为杨某某没有履行其承诺给杜某美国找工作,才导致杜某期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得不提前回国。故对杨某某提出的其已履行了应负义务,不应认定其承诺给杜某美国找工作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杜某某回国后,即找杨某某要求退还15万元费用,此节事实,杨某予承认。因为退费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杨某某又联系不到,此后杜某多次找到杨某某所在单位劳资科、办公室以及杨某某妻子所在单位的劳资科,甚至找到当地派出所。杜某某的上述行为表明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对杨某某提出的杜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杨某某承诺为杜某某在美国安排工作,但其没有兑现承诺,原判引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令其承担退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杨某某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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