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某贵、崔某只,男,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丙,又名史某保,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继堂,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崔某某、史某丙、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史某乙,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琴,被告史某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史某丙系同村村民关系。2008年10月底,被告崔某某和史某丙承包了被告张某某的住宅楼工程。2008年11月1日,原告及同村X村民史某生、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等人经被告崔某某、史某丙同意,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11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屋顶上拽砖车作业时,由于崔某某中午喝了酒,违反常规操作卷扬机拉杆,导致原告从屋顶上摔下,送安钢医院治疗。经诊断大腿骨折、左侧锁骨断裂、肋骨断裂、内脏等多处严重伤害,造成一侧肾脏、脾被切除等严重后果,而作为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予理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06元。2、判令三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口头辩称,1、被告崔某某要求追加崔某宾为被告,因为崔某宾为合伙承包人。2、被告崔某某中午未喝酒,也没有违规操作。原告是没有等卷扬机升到正常位置就进行操作,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导致事故的发生。3、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受伤后积极与其他合伙人联系,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还交到医院4000余元用于原告的救治,而另外两个合伙承包人史某丙、崔某宾均推卸责任,形成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确定赔偿金额后,由各责任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史某丙辩称,1、原告不应将史某丙作为被告。史某丙是经崔某宾介绍,崔某某同意“应个名、管要帐、干小工活挣大工工资、赔挣不管”这个口头约定后,才在协议上签的名字。根本不是合伙工头,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史某甲不是史某丙找的,也未与史某丙签订用工合同,形不成雇佣关系。2、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史某丁、史某戊、史某甲等人到该工地干活是经被告崔某某、史某丙同意”完全与事实不符。3、原告在酒后到二层楼房上班,有明显过错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史某丙的诉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1、2008年被告张某某家准备盖房子,同年10月21日,被告崔某某、史某丙给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盖房施工协议,协议中第六条:“施工中如出现不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所签订协议中并没有原告史某甲。是否崔某某雇佣史某甲,张某某不清楚。史某甲和张某某无雇佣关系。2、崔某某明知酒后不能开卷扬机上料,饮酒过量后开卷扬机上料,违犯操作规程。在上料车未完全上到房顶时,崔某某将上料机松开,导致史某甲连车带人一块掉下来。3、作为工头的崔某某,未对雇员做安全规定,致使史某甲不懂操作规程,造成此事故发生。综上所述,造成此次雇员受伤事故,应由工头崔某某负责赔偿。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崔某某、史某丙承包被告张某某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村一座小院(北屋两层、东西小配房一层)的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中如出现不安全事故,由乙方(崔某的、史某丙)负责,甲方(张某某)应提供方便,协助解决。原告史某甲于2008年11月1日到被告崔某某、史某丙承包的上述工地上班,言明工资按每天50元结算。11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崔某某指派原告史某甲在工地二层房顶上拽上料车,在拽上料车过程中,由于被告崔某某操作卷扬机不当,导致原告史某甲从屋顶上坠落致伤。事发后,原告史某甲于当天被送到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多发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①脾破裂;②左肾挫裂伤;2、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面部皮肤挫伤;3、左肺挫伤,左肋骨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股骨上段骨折。(二)失血性休克。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史某甲4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史某甲于2008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住院费x.84元、门诊费用1849.1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史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某甲伤残等级为:(一)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六级伤残;(二)脾、左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三)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四)左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检查费80元。原告为此事故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共七人均已成家另过。父亲史某清生于1933年3月14日,母亲刘新花生于1931年3月15日。原告有一子一女均已年满18周岁。被告崔某某、史某丙无建筑资质证。2008年12月3日原告史某甲向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证、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5张、检查费票据1张、施工协议、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调查笔录2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本等,被告崔某某提交的施工协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崔某某提交的史某甲、张某某调查笔录,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史某丙提供的证人崔××当庭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其土建工程交于被告崔某某、史某丙来完成,并约定了以完成土建工程为支付报酬的必要条件,被告张某某基于被告崔某某、史某丙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其报酬,双方系以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作为合同目的,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史某甲受雇于被告崔某某、史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崔某某、史某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某某将其工程交付于无相应资质证的被告崔某某、史某丙承揽,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史某清、刘新花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妻子和女儿的生活费,因其二人均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辩称其是与崔某宾、史某丙三个人合伙承包的张某某的工程,应追加崔某宾为本案被告,由其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施工协议的承包人为崔某某、史某丙,无有力证据证明崔某宾为实际合伙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某丙辩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虽当庭提供证人崔××出庭证明,但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施工协议中约定在施工中如出现不安全事故,由崔某某、史某丙负责,因协议中的此约定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史某丙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x.94元、鉴定费(含检查费)8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元的70%即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崔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x.94元、鉴定费(含检查费)8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元的30%即x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6691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4311元,被告崔某某、史某丙负担166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赵希莲
陪审员张军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