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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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与营口北方铝材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旗口镇人民政府、营口万通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原名中X业银行大石桥市支行),住某某,大石桥市X街。

负责人:史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映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营口北方铝材有限公司,住某某,大石桥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大石桥市X镇人民政府,住某某大石桥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镇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辽宁中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被申请人):营口万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某某,大石桥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简称大石桥农行)与被上诉人营口北方铝材有限公司(简称北方铝材)、被上诉人大石桥市X镇人民政府(简称旗口镇政府)、被上诉人营口万通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万通铝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2003)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20日大石桥农行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4)营民合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6年1月11日该院作出(2004)营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石桥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石桥农行委托代理人石映辉、王某某,被上诉人旗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被上诉人万通铝业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方铝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27日,大石桥农行以北方铝材和旗口镇政府为被告、万通铝业为第三人起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北方铝材是旗口镇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该公司1993年-1995年间在营口市农行国际业务部贷款四笔,累计欠款295万元,以上贷款已划至我行。1997年5月,北方铝材又在我行旗口营业所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经我行多次催要均未偿还。后北方铝材经营不善,旗口镇政府置我行债权利益于不顾,擅自清算,将企业资产出租给万通铝业,悬空银行债务,从中渔利。请求判决北方铝材和旗口镇政府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方铝材、旗口镇政府,第三人万通铝业均未出庭及答辩。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3年3月1日,北方铝材向大石桥农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3月1日至5月1日,月利率12.96‰。借款到期后,北方铝材于1993年5月25日偿还本金50万元,1993年6月25日偿还本金54万元,现尚欠本金46万元。1993年3月lO日,大石桥农行与北方铝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北方铝材借款200万元,月利率8.46‰,合同约定1993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1993年12月31日还款100万元,由旗口镇财政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该贷款到期后,北方铝材一直未偿还。1994年12月30日,大石桥农行与北方铝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北方铝材借款31万元,月利率lO.98‰,借款期限为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1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北方铝材一直未偿还。1995年6月30日,大石桥农行与北方铝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北方铝材借款18万元,月利率lO.98‰,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30日至1995年12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北方铝材一直未偿还。1997年4月3日,大石桥农行与北方铝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北方铝材借款15万元,月利率8.415‰,借款期限为1997年4月3日至1997年7月3日,该借款到期后,北方铝材一直未偿还。北方铝材共借款414万元,现尚欠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01年4月12日,大石桥农行向北方铝材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确认北方铝材尚欠原告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北方铝材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后仍未还款。另查,1999年北方铝材的企业营业执照被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该判决认为,大石桥农行与北方铝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方铝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旗口镇财政所属政府内部职能部门,其为北方铝材借款200万元所提供的担保行为未经法人同意,故旗口镇财政所不承担保证责任,应由旗口镇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大石桥农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向旗口镇政府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大石桥农行要求旗口镇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方铝材给付大石桥农行借款本金310万元。二、北方铝材给付大石桥农行借款本金410万元的利息。其中:1993年3月1日借款150万元从1993年3月1日起至1993年5月l日止按月息12.96‰计付,从199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1993年5月25日止,从1993年5月26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1993年6月25日止,从1993年6月26日起按本金4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993年3月lO日借款200万元从1993年3月lO日起至1993年9月30日止按月息8.64‰计付,从1993年10月1日起至l993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100万元按月息8.64‰计付,从1993年lO月l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1993年12月31日止,从1994年1月1日起按本金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994年12月30日借款3l万元从1994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1月30曰止按月息10.98‰计付,从199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995年6月30日借款18万元从l995年6月30日起至1995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l0.98%计付,从1995年l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997年4月3日借款l5万元从1997年4月3日起到1997年7月3日止按月息8.415‰计付,从199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规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大石桥农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lO.00元,诉讼保全费8,010.00元,合计33,520.00元由北方铝材承担。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11月20日,大石桥农行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北方铝材变更为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后,旗口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达成协议,由该公司承担我行贷款310万元,利息由旗口镇政府承担。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万通铝业后,万通铝业于2002年lO月8日向我行提交落债申请报告,并准备用房屋及土(略)使用权作抵押,已经进行了抵押评估,我行同意其落债。此后万通铝业违反协议,致使落债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款,万通铝业作为企业出售的买受人,应承担原企业债务。旗口镇政府恶意悬空银行债权,对国有资产的流失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请求l、撤销(2003)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列万通铝业为第一被告,判决该公司偿还我行贷款310万元及利息。3、列旗口镇政府为第二被告,判决旗口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方铝材、旗口镇政府没有进行答辩。

万通铝业辩称,大石桥农行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错误,我们履行的是与旗口镇政府达成的出资120万元购买镇属企业资产的协议,北方铝材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旗口镇政府处理。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营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与(2003)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北方铝材系由原营口县铝材加工厂与香港乘方贸易公司合资经省政府批准于1992年6月成立,由国家工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92年7月ll曰致2004年7月lO日。该企业成立后于1999年l1月8日被营口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方铝材的资产没有进行清算。万通铝业系个体私营企业,于2002年6月成立。资产来源系旗口镇政府将镇属企业改制,将原镇属铝材厂(营口北方铝材厂)的厂房、办公楼、生产设备、土(略)使用权作价120万元及其它镇属企业资产转让而来。营口北方铝材厂于1997年4月由大石桥市X镇工贸总公司申请成立,集体所有制,系镇属企业。1999年7月旗口镇政府将营口北方铝材厂场(略)租赁给大连人林宏,成立了营口宏裕铝业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5月营口宏裕铝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孙某乙,由孙某乙经营,旗口镇政府又重新与孙某乙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2002年7月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旗口镇政府确认该公司债务9,533,312.51元全部由旗口镇政府承担。在再审过程中,旗口镇政府同意对北方铝材所欠大石桥农行310万元的贷款本息由旗口镇政府承担偿还义务,并做出了具体的还款意见。

该判决认为,大石桥农行与北方铝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北方铝材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北方铝材属合资成立的有限公司,该企业被吊销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旗口镇政府擅自占有、使用、处分企业财产应负责偿还此案债务。大石桥农行称北方铝材是旗口镇镇属企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旗口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公司达成的落债310万元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大石桥农行提出要求追加万通铝业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3)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旗口镇政府对北方铝材应给付大石桥农行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大石桥农行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10.00元,诉讼保全费8,010.00元,合计33,520.00元由旗口镇政府承担。

大石桥农行上诉称,一、旗口镇政府对改制企业未经依法评估即以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价格与万通铝业签订买卖合同,并在未得到我行认可的情况下,私自约定由旗口镇政府承担我行债务,损害了集体和债权人利益,违反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债要随着资产走的改制原则,该买卖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二、2001年8月14日,万通铝业前身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与旗口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我行认可的转贷合同书,万通铝业也与我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落债抵押合同,应当依法履行。综上,请求判决由万通铝业偿还原北方铝材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旗口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旗口镇政府辩称,一、北方铝材被吊销营业执照废业后未清算,所剩的资产因外资方放弃,镇政府擅自占有使用后进行了处理,同意偿还借款。二、营口北方铝材厂是1997年4月注册成立的镇办集体企业,与北方铝材不是同一企业,2001年8月14日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达成的镇属铝材厂企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万通铝业是2002年6月经批准设立,大石桥农行称2001年8月14日万通铝业与镇政府签订了将镇属铝材厂的310万元贷款转贷给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的说法毫无根据,所谓的落债协议镇政府即未签字盖章,又未实际履行,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通铝业辩称,一、大石桥农行是与北方铝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万通铝业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北方铝材是中外合资企业,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调整。万通铝业与镇政府之间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北方铝材成立后,合资双方共同经营至1995年8月,因旗口镇政府投资缺口较大、经营亏损、已经停产,双方达成协议,由香港乘方贸易公司(简称乘方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997年4月,乘方公司无力继续经营弃厂而走,旗口镇政府未进行清算接收了北方铝材遗留的厂房、设备和土(略)。4月7日,旗口镇政府使用上述接收财产和镇属汽水厂的部分厂房追加了部分投资以镇工贸总公司的名义组建了营口北方铝材厂。

1999年5月,营口北方铝材厂将厂房和土(略)出租给案外人林宏成立了营口宏裕铝业有限公司,2000年2月21日解除租赁。同年2月22日,旗口镇政府又将营口北方铝材厂的厂(库)房、办公用房、生产设备、院内土(略)租赁给孙某乙,同时约定原营口北方铝材厂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营口北方铝材厂负责。4月10日,营口宏裕铝业有限公司股东林宏、林钧玲与孙某乙、邓文新达成协议,将营口宏裕铝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孙某乙、邓文新,5月8日,营口宏裕铝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

2001年8月14日,旗口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书》,将北方铝材厂现有的闲置房屋、机械设备及土(略)使用权(土(略)面积8573)作价12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同时约定旗口镇政府负责将房屋产权证及土(略)使用证办理在新转制的企业(万通铝业)名称下,费用由甲方负担,对原镇铝材厂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处理。

2002年5月10日,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清算。旗口镇政府向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载明,该公司固定资产120万元,银行借款6,397,917.50元。5月28日,大石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实施转制。6月12日,孙某乙、邓永新向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万通铝业。9月9日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注销,《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旗口镇政府确认全部承担该公司债务9,533,312.51元。

又查,旗口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2001年8月14日还订立有一份《合同书》,内容为:1、原镇属铝材厂在大石桥农行贷款310万元转贷给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如镇政府与农行协商未妥,双方另议;2、北方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镇铝材厂和镇砖厂的土(略)总价款280万元。2002年10月8日,万通铝业向大石桥农行递交《贷款申请报告》和《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内称北方铝材已转制为万通铝业,申请以土(略)和房屋作为抵押贷款310万元将原营口北方铝材有限公司的贷款310万元落债万通铝业。大石桥农行在受理万通铝业的申请后,在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的过程中,万通铝业反悔,双方落债事宜没有达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档案、合同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北方铝材欠大石桥农行借款310万元逾期没有偿还的事实成立,应予确认。北方铝材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依法应视为存续,具有参加民事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和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北方铝材是旗口镇政府所属营口县铝材加工厂和香港乘方贸易公司的合资企业,在香港乘方贸易公司因无力继续经营弃厂而走后,旗口镇政府如欲接收遗留资产,依法应进行清算,其不进行清算即迳行接收的行为侵害了大石桥农行等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大石桥农行只提出要求旗口镇政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和旗口镇政府表示愿意承担的答辩意见,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旗口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无不当,可予维持。2001年8月14日旗口镇政府与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将营口北方铝材厂的房屋、土(略)、设备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营口北方铝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其性质为购买方与出售方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达成的企业优质资产出售合同,根据旗口镇政府向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万通铝业支付的对价合理。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3]X号《关于企业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企业资产出售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购买方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由于原企业获得了相应的资产补偿,其担保财产并未减少,双方关于购买方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侵害,无需债权人认可,该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大石桥农行提出的旗口镇政府以低于财产实际价值出售企业,债务承担约定没有得到大石桥农行认可,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大石桥农行提交的与万通铝业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表示合同生效时间的签约日期,且在万通铝业反悔后,大石桥农行也没有向万通铝业发放用于落债的贷款款项,故该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大石桥农行要求万通铝业履行为落债而与之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510.00元,由大石桥农业银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韩岩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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