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本屯的黄××投掷石头到其家瓦房顶便怀恨在心而纠集陈志熙等人到黄某峰家闹事。在黄××家门口被告人周某某持木棍将黄××、黄××打伤。经法医鉴定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事实上黄××投掷石头到其家瓦房,当晚8时其就报警了,公安人员来了之后不理,黄××又继续掷石头到其家,而且黄××想拿棍子打其在先,其受气才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本屯的黄××投掷石头到其家瓦房顶而纠集陈志熙等人到黄××家闹事。在黄××家门口被告人周某某持木棍将黄××打致轻伤、黄××打致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6日23时20分,平福派出所接到报案,黄××及其父亲黄××被本屯村民周某某等人殴打,黄某广伤势严重。
2、被害人黄××陈述,2009年7月7日晚10时许,其突然听到大门口很吵,冲出来一看父亲黄××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周某有二十人左右围着,然后,周某佳的大儿子拿着一件凶器砍中其左肩和右脚小腿。
3、被害人黄××陈述,2009年7月6日晚10时许,其刚走出家门水龙头井平台处,周某佳父子带着一帮人冲进其家院内,周某某一声不响举起一块砖头砸中其头部,其顿时倒在地上,接着,左手臂、臀部、脚部又挨继续打击,过了约2分钟,听到其大儿子黄××叫“别砍我,别砍我”。
3、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晚上10时许,其接到表弟周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向他家扔石头,准备要打架,让其去帮他助威,其开摩托赶过去,路上,其看见四五台摩托车出来,其来到周某某家旁的晒场,当时已经散了,其听说周某某已将那个老头打出血。
4、证人冯××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晚上约10时许,其和丈夫黄××被院内一阵吵闹声惊醒,急忙出去看,看见丈夫的左肩膀出血,即去按住他的伤处帮他止血,这时其他人围过来,其一面害怕的叫道“别砍我,别砍我”,一面拉着丈夫退进房屋里去,进了屋,其丈夫去叫老三黄某政出去扶家公黄××。
5、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黄××、黄××被故意伤害的具体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6、上公法活意字[2010]X号关于黄××损伤程度的意见书、上公鉴(法活)字[2010]X号上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黄××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该结论已于2010年1月25日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害人黄××、黄××。
7、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黄××、黄××受伤后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8、调解笔录、调解书和收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7月6日晚10时许,其一家人正在家中休息,突然听到本村的黄某光在门外大声说:“周某佳、周某佳,你厉害呀!今晚要做你(意思是殴打)”。说完,其家的瓦顶又被砖头砸中了。其马上追出去,没追上黄某光,其回到家里马上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同志没抓到黄某光。派出所的同志刚走不久,黄某光又回来一大帮人到我家后面用砖头往其家房顶砸,砸完就走了。其越想越生气,就马上电话联系陈智启、妹夫赵仔说其被人欺负,快过来帮一下,壮壮胆,其想教训一下那家伙。陈志熙、妹夫赵仔等四人就在23时左右到其家,在其家拿钩刀、木棍冲往黄××家,在黄××家门口站了半分钟左右,黄××在里面想冲出来,但被他老婆拦住,结果黄××父亲黄××拿着衣服出来想冲凉,其一见黄××,马上手持木棍往黄××头部击了一下。然后又往其脚、手等部位猛打,其看见黄××头部出血了,马上就跑开了。其与黄××有矛盾,八年前,其叔周某佳开车驮黄××的妈妈发生交通事故,黄××妈妈死了,黄××一直记仇。黄××之前冲入其家来想打其父亲,其用木棍打了黄××的后背及脚。后来黄××跑回家了,其再冲到他家门口又打了黄××的父亲黄某广。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农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