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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上思县X镇X村柳桥屯自家门口与吸毒人员林××进行毒品交易。林××用70元人民币向赵某购买了一粒毒品,交易完成后赵某与林××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林××手上搜获可疑毒品1粒(净重0.2克)。随后,黄××和宋××也来到赵某家里,从黄××身上搜出可疑毒品3粒(净重0.8克),经查该毒品属于赵某所有。通过搜查,在赵某卧室的床上发现无包装的可疑毒品1粒(净重0.9克)和用“红梅”牌香烟的烟盒装着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9粒(净重0.7克)及70元毒资;在赵某卧室挂着的衣服口袋里发现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5粒(净重4.8克)。上述可疑毒品合计7.4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宋××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说明、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尿样毒性检测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林××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及其年龄状况,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岑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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