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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9850号

原告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小铁营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B389。

法定代表人方小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控公司)与被告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控公司诉称,2009年2月3日,原告公司职员魏某乙委托被告邮寄一包裹,此包裹为一长方形纸箱,内装有五块欧姆龙PLC模块,价值人民币x元。在被告公司员工吴国锋上门办理快递手续时,魏某乙告知其此包裹内为贵重物品。2月4日上午,被告员工吴国锋打电话给魏某乙,说其在邮寄过程中自行车没锁被盗,原告邮寄的包裹随之丢失。后原告与被告方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包裹内物品价值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韵达公司答辩称,被告承认包裹丢失的事实,但对赔偿的数额不认可。原告邮寄贵重物品应当保价,按照双方邮寄合同的约定未保价的应按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同意按照惯例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包裹的丢失是由于被盗窃,被告已经报案,被告对包裹的丢失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上午,祥控公司职员魏某乙委托韵达公司邮寄包裹。下午三点半左右,韵达公司职员吴国锋到长安新城一区X号楼上门办理快递手续。魏某乙交给吴国锋一长方形纸箱,要求寄往位于上海市浦东区的欧姆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魏某乙在韵达公司出具的快运单上签字并交纳了运费18元,韵达公司出具了发票。吴国锋从魏某乙处出来后,又到长安新城一区X号楼取件,回来后发现电瓶车及车上全部快件均丢失,其中包括祥控公司的快件。此后,吴国锋通过电话报警并通知了祥控公司,祥控公司反映其交寄的包裹中装有欧姆龙PLC模块五块,价值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欧姆龙自动化(中国)统辖集团自动化工程系统营业统辖部出具的欧姆龙PLC模块价格证明一份。

另查,韵达公司快运单正面的物品名称、总重量、总件数处均为空白,快运单正面黑体字标有“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重要物品务必保价”等字样。快运单的背面契约中载明,“重要物品务必保价,发件人保价的,在支付正常运费的基础上,应按保价金额的3%支付保价费,保价金额最高为x元,保价费应在办理物品交寄手续时当场支付,未支付保价费的视为未保价”,“赔偿:(1)任何索赔应在物品交寄后30天内,由发件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必须出具本单收件人联原件及运费支付凭证,具体以行业标准为准。(2)寄件人确认每票未保价的托寄物品价值不高于5000元。(3)保价的物品,按实际损失,在本契约第五条中约定的范围内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祥控公司提供的快运单、发票、欧姆龙自动化(中国)统辖集团自动化工程系统营业统辖部出具证明、韵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吴国锋书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祥控公司与韵达公司之间系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快运单上契约的相关内容予以确定。快运单在契约条款中明确规定未保价的物品寄件人确认其价值不高于5000元,该条款虽是由韵达公司单方制定,属于格式条款,但鉴于快递行业本身存在的高风险性,以及寄件人享有通过“保价”来化解风险的合理救济途径,故该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应为有效条款。韵达公司在快运单明显位置明确提示寄件人“重要物品务必保价”,而祥控公司交寄时仍未选择保价,应视为其认可其交寄物品价值不高于5000元。在快件丢失的情况下,韵达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5000元为限,祥控公司要求韵达公司按其自述的物品价值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保价物品的具体赔偿标准,契约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对于所谓的行业赔偿标准,韵达公司也从未向寄件人明示,故韵达公司要求按惯例赔偿500元的答辩意见,亦缺少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快件损失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元,由北京祥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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