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原告郭a与被告陈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a及其委托代理人盛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b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2010年1月30日还款;后被告又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也约定2010年1月30日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4,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限于2010年元月30日还款”,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
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郭a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限于2010年元月30日还款”,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
后被告未按时还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4,000元的事实。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a借款3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21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陈龙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