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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燕与陈文彬、周卫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X村XX山XX号。

委托代理人戴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a,男,19XX年X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XX区XX镇XX路XX号X栋X单元XX室,现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周a,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X号,住上海市青浦区X镇XX路XX小区XX弄XX号。

被告刘a,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周b,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XX区锁金X村X幢X室。

委托代理人周a,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潘a,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X中路XX号。

负责人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a,江苏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与被告陈a、周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A普陀支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a、周b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a,被告周a暨周b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a及刘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A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a,b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陈a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与被告周a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相撞,被告周a驾驶的车辆弹到路边人行道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a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a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陈a、周a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268.63元、护工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5,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480元、拐杖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合计201,312.23元;二、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a、周b辩称:对事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b系车辆车主,在b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a、刘a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a是车辆车主,在A普陀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A普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b南京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过错责任来分摊交强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陈a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与被告周a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相撞,被告周a驾驶的车辆弹到路边人行道造成原告徐a及案外人胡剑(系徐a丈夫,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a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花费60,297.61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311.50元、A等床位费1,098元;另花费救护车费和救护医疗费共617元。20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共花费15,101.52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275.50元、A等床位费1,326元。治疗期间,原告还花费门急诊治疗费共计3,162.40元

另查明:原告根据医院处方自购人血蛋白花费600元;根据伤情,原告自购拐杖两次(原告称前一次购买的拐杖损坏无法使用)花费310元;为主张自己及其妻子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一并支付了12,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0元。事发后,被告周a、陈a各支付了35,000元。

还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2010年9月,该组织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病假休养8个月,未发放基本工资15,680元(每月1960元计算8个月)。

又查明:被告周a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车主为周b,该车辆在b南京分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陈a驾驶的苏x小型客车车主为刘a,该车辆在A普陀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发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诉讼中,A普陀支公司还认为,对于医疗费中人血蛋白花费600元不予认可;要求扣除第一次住院费收据中伙食费311.50元和A等床位差价1098元,第二次住院费收据中伙食费275.50元和A等床位差价1,326元;内固定费用只承担50%;2009年1月13日和2010年3月31日的医疗费用因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只认可160元的拐杖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每天30元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后乘以0.21系数;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费用过高,且可能两个案件重复收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两者相互矛盾。b南京分公司除同意A普陀支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时还认为对2009年9月10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因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对此,原告认为系因长宁区中心医院没有人血蛋白,原告根据医院处方托人去华山医院购买,无发票;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同意两被告的已付款在本案中扣除6万元,在胡剑诉讼案件中扣除1万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发票、长宁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辆机动车与一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或责任大小,机动车各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因此,本案被告周a、陈a分别驾驶的两辆机动车保险部门即b南京分公司和A普陀支公司应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又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原告之丈夫胡剑受伤且两人已同时提起诉讼,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并未提起诉讼主张,故两份交强险限额可在原告及原告丈夫胡剑的案件中赔付。对于原告要求交强险赔偿限额先在本案中赔付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因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之民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a、周b分别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分别对陈a、周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并经原告确认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后实为79,191.53元(含救护费用617元)。该费用中另包含了A等床位差2,424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应以一般床位费用为赔偿依据,原告自行选择A等床位显然加重被告方的赔偿负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抗辩应扣除A等床位差价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应当由责任人赔偿的医疗费用为76,767.53元。关于被告抗辩的人血蛋白费用及3月31日治疗费用和b南京分公司不认可2009年9月10日后医疗费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两次治疗中花费的费用实为摄片费用,该摄片费用应与治疗原告受伤部位相关;人血蛋白的费用有医嘱或医院处方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护工费1,110元、护理费6,000元及营养费3,600元,因住院期间护工费的产生与护理有关,而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原告在主张护理费的前提下再主张护工费,属重复计算,故本院确认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参照鉴定部门作出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标准计算,以及原告两处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21,119.6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5,68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照顾以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酌情确定为380元。八、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认为原告衣物损坏属合理,酌情确定物损费300元。九、原告主张的拐杖费310元,因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内两次购买拐杖的必要性无法审查,本院确定以一次购买拐杖的费用为赔偿数额,并确定为160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原告两次伤残程度的事实以及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辩称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徐a的损失为:医疗费76,767.53元、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用具费160元(拐杖费),合计246,137.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普陀支公司、b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76,569.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2,697.53元,由被告陈a赔偿70%计50,888.27元,被告周a赔偿30%计21,809.26元。

基于被告陈a、周a已各支付了35,000元,又因原告丈夫胡剑已同时起诉,故本案中确定将被告陈a的已付款全额抵销;同时确定本案中被告周a的已付款部分抵销后对本案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也确定抵销后多余部分不再予以返还,用于抵销其在胡剑诉讼案件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a人民币86,719.80元;

二、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a人民币86,719.80元;

三、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a人民币50,888.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徐a15,888.27元;

四、被告刘a应对被告陈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周a应对被告陈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42元,由被告陈a负担3,017.29元,被告周a负担1,29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陈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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