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郾城工商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郾城工商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宛某某,郾城工商分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7日。
第三人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面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好面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不服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告郾城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宛某某、李某涛、第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威、第三人郑某某、第三人好面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郾城工商分局将好面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孟某某变更为郑某岩(曹某某之夫,已于阴历2008年12月28日去世),2009年3月,郾城工商分局又将好面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郑某岩变更为曹某某。
原告诉称:原告孟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郑某某在2002年10月合伙投资50万元在郾城区孟某工业区X路设立了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原告孟某某持公司股份80%的股权,并担任了公司的法人代表,郑某某、曹某某各出资10%.但在2008年10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的法人股东、股份由曹某某、郑某岩二人合谋私自变更为郑某岩。又在2009年3月6日,由曹某某、郑某某二人合谋变更为曹某某的法人代表。被告郾城工商分局对这两次变更进行了核准登记,在两次变更登记中被告及第三人存在虚假行为,两次变更及出资转让程序违法,实体错误,造成原告80%股份转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郾城工商分局给郑某岩、曹某某二次做出的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私自变更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郾城工商分局严格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好面子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被告两次核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得当,原告要求确认两次变更登记违法也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对于本案不具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变更登记,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曹某某述称:好面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曹某某和丈夫郑某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曹某某和郑某岩。原告孟某某和另一第三人郑某某只是挂名股东,其二人并没有出资,更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原告孟某某跟好面子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好面子公司述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双方间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郾城工商分局作为登记机关,对于变更登记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原告孟某某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好面子公司的其他陈述意见与第三人曹某某陈述意见一致。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原告孟某某与第三人郑某某都是实际股东,都入的有股份。两次变更登记,孟某某和郑某某都不知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向郾城工商分局提出公司设立登记。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注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股东为孟某某、曹某某、郑某某。在公司股东名录中注明的出资额为:孟某某40万元,占80%;曹某某5万元,占10%;郑某某5万元,占10%。好面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供的材料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公司住所证明,由漯河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印章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郾城工商分局对好面子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2008年10月28日,好面子公司向郾城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孟某某变更为郑某岩,股东由孟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变更为郑某岩、郑某某、曹某某。郾城工商分局提供的变更材料有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郑某岩、郑某某、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次变更登记争议主要是:原告孟某某认为股东会议没有通知其参加。对此次变更登记自己一无所知。股东会议记录上的签字及指印,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和指印,出资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及指印,收付款项证明上的签字和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签,更没有捺指印。股东会议的主持和召集应由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而被告所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上,却写的是由郑某岩主持。不附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对变更登记所进行的审查,仅仅是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2009年3月6日,好面子公司再次向郾城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郑某岩变更为曹某某。股东由郑某岩、曹某某、郑某某变更为曹某某、郑某某。郾城工商分局提交的的证据主要有: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曹某某、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出资转让协议、收付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此次变更登记的争议主要有:原告认为第一次变更登记自己不知情,此次变更登记自己还是不知情。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6日的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证明上郑某岩的签字和指印不是郑某岩本人所为。因为郑某岩已于阴历2008年12月28日去世。不可能在2009年3月6日的这两份材料上签字和捺指印。被告属在变更登记中审查不严。被告认为此次变更登记不涉及孟某某,孟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在书面材料中显示孟某某与郾城工商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孟某某应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孟某某的实际出资问题,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定。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而好面子公司向郾城工商分局提交的“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却是由郑某岩主持,且孟某某对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证明上的签字和捺指印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郾城工商分局在变更登记程序上审查不严,在第二次变更登记过程中同样是审查不严。郑某岩于阴历2008年12月28日去世,不可能在2009年3月6日的材料中签字捺指印。故郾城工商分局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审查不严,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案所诉的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2008年11月3日、2009年3月6日两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宏
审判员朱明旭
审判员陈广兴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