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在山西长治做装潢生意,向其借钱作周转资金,其先后共借给被告现金x.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自2000年11月7日开始,分17次给其订立借款还款协议,将上一年度应当归还的本金及利息重新核算,订立新的还款计划,但直到2009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承担诉讼期间至被告履行之日至的借款x元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
被告邵某辩称:其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同意偿还原告本金x元,但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原告计算利息系利滚利即计算的是复利,其同意支付50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还款协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5元。200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还款协议,被告自2000年1月6日到200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一两个月内还清本息。自2003年开始,被告因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每年与原告订立借款还款协议,将上一年度应当归还的本金,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应当偿还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先后共达成了十三次借款还款协议,直到2009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借款还款协议约定:到2009年6月30日被告应还原告本息x元,并从今日起应按月息1%计算利息,在2002年签订合同时错误少算3000元,依照协议到2009年6月30日折算本息被告应还原告5972元,并从今日起按月息1%计算本息。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借款还款协议约定:到2008年6月30日被告应还本息x元,一年来没有还款,到2009年6月30日被告应还原告本息x元,但分文未还,从今日起以后一年内,月息仍按1%计算,支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所借款项,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自2000年11月7日至2001年4月1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x.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借款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直到2009年6月30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还款协议为证,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支付诉讼期间至履行之日至的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计算利息系利滚利即计算的复利的理由,因该案中被告系借款到期后无法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先后十七次与原告达成了借款还款协议,就原本金及原告应得利息部分进行结算后一并重新借用,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系原告、被告之间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行为不属于计算复利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x元;
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息1%的利率自原告刘某某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