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告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第三人蒋某某,女,户(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蒋某某房屋登记一案,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芳芳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王玉芳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