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X镇汽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闫某某、王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汝蔡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4日本院以(2009)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原审被告闫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闫某某、王某某均系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下属龙泉分公司业务承包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佣司机,为闫某某拉钢渣,月资1200元。2007年4月7日下午,原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闫某某的解放牌自卸车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厂四车间5吨炉拉钢渣,刚出车间门口,王某某承包的磁选砂厂的职工李xx让刘某某把磁选砂厂的废铁拉到5吨炉。当刘某某答应把废渣卸到渣场后,就驾车到磁选砂厂,刘某某把车箱升起卸残留的废渣时,车箱碰到了砂厂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造成触电人身损害事件。刘某某被人送到汝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8日到2007年6月18日),期间医疗费用x.74元。出院后,又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2月19日到2007年12月29日),期间医疗费用994.10元。刘某某左前臂和左下肢膝关节以下肢体截肢,右足五个足趾全部截趾,经洛阳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凤山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下肢及右前足缺失构成四级伤残;刘某某左前臂缺失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刘某某之父刘某顺出生于1948年5月10日,刘某某之母王某娃出生于1949年9月22日,刘某某之长女刘某佳,出生于2006年4月18日,刘某某之次女刘某怡出生于2007年8月16日。刘某某姐弟三人。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是河南省资格认证三家合格单位之一,是中国残联《长江普及型假肢》定点装配单位。该中心证明:刘某某完全具备安装假肢条件,应安装国产普及型中档假肢,价格分别为:前臂假肢(x元-x元);小腿假肢8500元;足部假肢(2500元-3600元)。需每年定期维修保养二次,费用按装配价格的10%计算,每次使用寿命为叁年(赔偿年龄到70周岁止)。
原审另查明,导致刘某某触电的10千伏高压电线产权人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事件发生后,高压线路被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拆除。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平时习惯上人称二厂)不具有法人资格。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0元/年;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6.41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厂区被高压电致伤,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承担原告刘某某因被电击伤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医疗费为x.84元、误工费为110天×40元/天=4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81天×2人×20元/天=324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日按20元计算共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1天×10元/天=8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1天×10元/天=81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0元/年×20年×70%=x.4元、被扶养人原告刘某某之长女刘某佳、次女刘某怡的生活费分别为2676.41元/年×17年×70%÷2=x.64元、2676.41元/年×18年×70%÷2=x.38元、原告刘某某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中相应辅助器具的装配及保养价格的计算方法合理,但装配次数应按13次计算,金额应为x×13=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刘某顺、其母王某娃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用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刘某峰要求被告闫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x.26元。二、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某某已预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再审时,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同原审诉称: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4月7日下午驾驶被告闫某某的解放牌自卸车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厂四车间5吨炉拉钢渣。刚出车间门口,被告王某某承包的磁选砂厂的职工李xx让把磁选砂厂的废铁拉到5吨炉。原告刘某某答应把废渣卸到渣厂后,就驾车到磁选砂厂,刘某某把车厢升起卸残留的废渣时,碰到了砂厂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造成人身触电,被人送至汝阳县中医院,随即又被转入解放军150医院等医疗单位治疗。刘某某左前臂和左下肢膝关节以下肢体截肢,右肢五个足趾全部截趾,造成终身高度残疾。刘某某上有老父老母,下有孩子均需抚养。刘某某系闫某某雇佣的司机,月资1200元,要求判决赔偿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万元。
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再审开庭审理时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刘某某与闫某某是雇佣关系,由闫某某给其发工资。2007年4月7日,刘某某在给闫某某拉完废渣,准备给王某某拉杂物时触电,刘某某是在受雇与闫某某期间发生的触电,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根据车辆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有无证照及运行中有无操作不当的问题;3、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作业,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虽然答辩人是线路产权人,此线是按高五米的规定架设的,刘某某违犯电力法,在线路范围内作业触电,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我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3万元,假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从中扣除。
原审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再审开庭审理时辩称:刘某某和我存在雇佣关系不假,但刘某某未经我允许,私自驾车为王某某拉废铁,刘某某的行为超出了我给其指派的工作范围,也不是因车辆原因造成的,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同刘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诉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其不应该主张答辩人赔偿,应依法驳回;答辩人也不是受益人,答辩人和刘某某一样都是给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打工,受益人是该公司;刘某某主张法律关系混乱,既主张雇佣关系,又主张电力设施产权人赔偿,刘某某应依法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是不管何种法律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同刘某某的受伤致残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08)汝蔡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合议庭归纳再审时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刘某某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万元的范围、构成2、原审原告要求赔偿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焦点均没有异议。
针对归纳的第一个焦点,刘某某陈述: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见清单,包括1、医疗费为x.84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810元,7、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50元。另外,清单还漏列一项鉴定费450元。但还按原诉状的主张,要求赔偿74万元。出示的证据是证据清单中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包括:1、刘某某在汝阳县中医院材料1份;2、解放军150医院入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21页、病人费用清单1份4页;3、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某某被高压电击伤后的当天下午,先由汝阳县中医院“120”接诊,后因伤势严重,于2007年4月8日凌晨1时转入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1天的事实(07.4.8-07.6.18)及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07.12.19-07.12.29)。第三组证据包括:1、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1天医疗费用x.74元的票据;2、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用994.10元的票据;3、解放军150医院出具的陪护人数证明;4、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出具的证明;5、刘某某的伤残鉴定书,经鉴定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四、五级伤残;6、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身份、年龄状况的证据;7、鉴定费45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情况。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原件、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无异议;对2007年7月3日洛阳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出具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假肢价格等有异议;对2007年7月31日的陪护证明有异议,应以病历为准;法医鉴定费应提供单据原件;刘某某的父母无主张权利,不应赔偿;刘某某次女的户口本那一页没有加盖户口专用章。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对刘某某各项请求的意见是:(1)住院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2)误工费应按农民实际收入计算,不应按40元/天,应计算至评残之日;(3)护理费应以病历记载的人数为准,不应计算至开庭前,应计算至评残之日;(4)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5)住院营养费应以5元/天为准;(6)残疾生活补助费应等重新鉴定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7)父母的扶养费不应支持,父母子女都没有主张权利,都不应支持;(8)残疾辅助器费不应计算到70岁,目前无这样的法律规定;(9)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0)鉴定费无原件,不应支持。闫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王某某质证意见除同意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又补充:误工费应当是按170天计算;护理费在汝州时应以一人为宜;适用的赔偿标准应以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标准,就是2007年标准合适。
针对归纳的第一个焦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有:(1)2007年8月1日刘某某在汝州法院立案的诉状一份,证明刘某某曾立过案;(2)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3)张xx的证言一份,证实已将废渣包给闫某某;(4)2009年1月18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已付某刘某某现金x元。刘某某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请求事项及诉讼参与人均做了变更,刘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无力缴纳诉讼费,作撤诉处理了,不影响本案正常进行;证据(2)第三条十三项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约定,属无效约定,排除了甲方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证据(3)证明闫某某承担全责,即是有也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主动给的,而是法院执行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给的履行款。闫某某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当时口头协议并未说安全由我负责,后来也没说,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王某某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异议是二者是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内部管理现状,但内容并未说刘某某受伤的电力设施转移给王某某和闫某某,此内容对法庭归纳的第一个焦点不起作用。
针对第一个焦点,闫某某、王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针对归纳的第二个焦点,刘某某陈述:刘某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厂区内触电受伤,应当有高压电产权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作为闫某某的雇员,在给王某某干活时受伤,闫某某、王某某应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履行不能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证据是证据清单中的第一组证据,有汝州市安监局卷宗材料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案件事实,也是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包括如下法律关系:刘某某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之间为高压电电力设施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第一款;刘某某与闫某某是雇佣关系;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受益关系。闫某某、王某某应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履行不能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但暂时还没有法律依据。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对刘某某提供证据的意见是:对汝州市安监局卷宗材料无异议,但能证实刘某某与闫某某为雇佣关系,且是在去为王某某干活时受到的伤害刘某某应举证证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为高压线产权人。闫某某的意见是:对汝州市安监局卷宗材料无异议,能证实刘某某是未经我同意情况下私自去给王某某干活时受伤,当时事发地点是在磁选砂厂,完全超出我所指定的范围和路线;刘某某因高压电触电受伤,为无过错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证据有(1)李xx、闫xx、王xx的证言各一份,证实王某某拉炉渣每次经我同意;(2)刘某某两次起诉的诉状,证实其在汝州法院起诉和在汝阳法院起诉的诉状不同;(3)刘某某受伤后我已垫付5651.10元的证据。王某某的意见是:按触电受伤应由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责任,按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要求王某某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对闫某某出示的收到条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针对归纳的第二个焦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陈述:该案是混合过错,刘某某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其为完全责任能力人,在高压电线下作业,应当预见到危险,主观上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刘某某与闫某某为雇佣关系;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认证规则,再审时查明的主要事实和原审时查明事实的一致。又查明,刘某某鉴定时支付某定费40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通过本院支付某元神原告刘某某x元,第一次开庭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间内递交书面申请,没有预交鉴定费用;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付某刘某某5651.10元。刘某某在再审时,要求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全年的标准赔偿。
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当事人对刘某某在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厂区被高压电致伤的事实,对导致刘某某触电的10千伏高压电线产权人时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刘某某与闫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均没有意义,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起诉时要求高压线的产权单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雇主闫某某、与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的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万元,既主张了触电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又主张了雇员受损害的法律关系,还主张了间接关系人赔偿,属于主张多重法律关系竞合,庭审时刘某某明确选择按触电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要求赔偿,原审判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刘某某被电击伤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定性准确。但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作业,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在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上:医疗费为x.8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40元/天=4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共为81天×2人×20元/天/人=324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日按20元计算共30天×20元/天=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1天×10元/天=8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1天×10元/天=81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0元/年×20年×70%=x.40元、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其长女刘某佳2676.41元/年×17年×70%÷2=x.64元,次女刘某怡2676.41元/年×18年×70%÷2=x.38元、其父刘某顺2676.41元/年×20年×70%÷3=x.91元,其母王某娃2676.41元/年×20年×70%÷3=x.91元,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相应辅助器具的装配及保养费的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刘某某按每三年x元要求装配、维修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但计算到70岁的装配次数应为13次,金额应为x元×13=x元。原审判决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汝阳县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原审确定的数额合适,应予以维持。再者,刘某某在本案中明确选择按触电人身损害要求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再要求闫某某、王某某承担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不能的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所要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按2008年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应按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07年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汝蔡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三条。
二、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84元的90%,即人民币x.56元。
三、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x.40元的90%,即人民币x.16元。
四、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的90%,即人民币x元。
五、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71元的90%,即人民币x.44元。
六、维持本院(2008)汝蔡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即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
七、上述各条共计人民币x.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应扣除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已支付某x元)。
八、维持本院(2008)汝蔡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负担1510元,原审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刘某某已预交,待执行时可申请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宽社
审判员侯占梅
审判员魏柏群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解晓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