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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谈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某,2008年7月其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儿子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但实际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变更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谈某某辩称,因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儿子抚养费,故于2009年8月将周某某送至原告父亲处。希望周某某仍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按约支付抚养费。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被告谈某某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某,现在本区某某学校读四年级。2008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2009年8月,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周某某的抚养关系。

审理中,因周某某已年满十周某,故本院依法征询了周某某的意见,其表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离婚后,双方约定儿子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自2009年8月始周某某实际已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周某某亦年满十周某,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周某某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的意见,因抚养费已经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本院对教育费、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周某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本院要指出的是,作为孩子的父母,周某某、谈某某应该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以利于其今后身体、心智健康成长,故希望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影响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儿子周某某自2010年5月起随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谈某某于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某止,给付方式: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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