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18时,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鲁河乡工商所附近截获驾驶机动三轮车正在运输邪教书籍的高某某,并在其机动三轮车上缴获“实际神”书籍《话在肉身显现》《生命进入交通讲道》等书籍165册。后在其家查获读后感及其他材料13篇、手抄本8册(心得体会)、光盘《真理圣诗》《神话诗歌》43张。经濮阳市公安局鉴定,认定高某某三轮车上的书籍系“实际神”邪教组织宣传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宣读了证人高XX、崔X证言,搜查笔录、扣查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关于对高某某持有宣传材料认定的批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书刊165册及其它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辩称:自己没有传播邪教的材料,三轮车上的书刊是替别人运输的。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话在肉身显现》、《生命进入交通讲道》等书籍,行至濮阳县鲁河工商所处被查获,当场查扣上述书刊165册。当日22时许,濮阳县公安局干警依法搜查被告人高某某住处,扣押《真理圣诗》、《神话诗歌》等43张光盘,手抄本8册。后经濮阳市公安局鉴定,上述书刊、光盘、手抄本均系“实际神”邪教组织宣传品。并依法进行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今天把我带到派出所是因为我下午6点多的时候带了一些书走在鲁河集上工商所门口处,有两个人拦住我,问我带了什么东西,然后不让我走,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带的是什么书籍我不知道,这些书是今天下午六点的时候我在顾头村碰到一个人给我的,他让我送到鲁河集上一街口,给我书的是一个人,模样记不清楚啦。手抄资料是别人给我的,谁给我的记不清楚了。那些手抄本是我的,手抄本的内容都是些什么我搞不懂,我抄的那本书被别人拿走啦。那些光盘都是声音,没有图像,听不懂里面的内容。、
2、证人高XX证言:高某某信的是邪教,具体是什么教我不知道。高某某信教好几年了,信邪教对他的生活有影响,有时三、两个人在他家聚会,他白天不跑着聚会,就是晚上跑着聚会。他们聚会干什么我不知道,他们聚会的时间是一到两个小时。因为他信邪教的事情我说过他好几次了,他都听不进去。
3、证人崔X证言:高某某信不信教我不知道,他平时不看书,他平时和什么人来往我不知道,我家里没有人信教。从家查出来的那些光盘和手抄本是在路上拾的,里面是些光盘和有字的纸。高某某平时都卖菜,不写什么东西,他也没有给我说过信什么教有什么好处。
4、查获经过及扣押笔录
5、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从高某某家提取的心得体会一份
7、查获邪教书籍和查获邪教光盘、手抄本照片四张
8、鉴定结论
9、搜查笔录
10、濮阳县公安局关于高某某无前科证明
11、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高某某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书刊165册及其它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成立,本案系犯罪预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