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颜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48元,并偿付滞纳金500元。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号X室、X号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自2007年1月始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入住该小区后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费。从2008年9月1日始至2010年4月止,被告尚结欠原告二套房屋的物业管理费444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应承担支付上述费用及偿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48元;
二、被告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