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霖,女……
原告徐自X,男……
原告薛瑾X,女……
被告徐怀X,男……
被告徐国X,女……
被告顾鸿X,男……
被告顾X,男……
被告顾鸿X、顾X的委托代理人徐国X,女,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徐X霖、徐自X、薛瑾X诉被告徐怀X、徐国X、顾鸿X、顾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11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霖、徐自X、薛瑾X,被告徐怀X、被告徐国X暨被告顾鸿X、顾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霖、徐自X、薛瑾X诉称,被告徐怀X是原告徐X霖、被告徐国X的父亲,原告徐自X、薛瑾X是被告徐怀X之孙、之媳,被告顾X是被告徐国X、顾鸿X之子。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被告徐怀X单位分配给被告徐怀X及其妻蔡渭X共同居住的公有住房,1994年被告徐怀X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虽然产权登记在被告徐怀X名下,但属被告徐怀X与蔡渭X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11月蔡渭X去世,无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2009年5月20日原告得知,2008年10月被告徐怀X未与原告商量,擅自把系争房屋75%产权份额出售给被告徐国X、顾鸿X、顾X,而系争房屋内50%产权份额已属蔡渭X的遗产,徐X童、原告徐X霖、被告徐国X均系蔡渭X的子女,均未放弃继承权,故系争房屋属徐X童、原告徐X霖、被告徐怀X与被告徐国X共同共有,徐X童于2010年3月去世,原告徐自X、薛瑾X是徐X童的继承人。现要求判令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产权的75%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三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产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徐怀X辩称,系争房屋可能动拆迁,在被告徐国X的要求下,被告徐怀X未征得徐X童、原告徐X霖的同意,将系争房屋的75%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徐国X、顾鸿X、顾X,但未收到任何房款。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国X、顾鸿X、顾X辩称,四被告间买卖合法有效,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被告徐怀X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房屋给原告徐自X、薛瑾X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怀X是原告徐X霖、被告徐国X的父亲,是原告薛瑾X的公公,是原告徐自X的爷爷,是被告顾鸿X的岳父,是被告顾X的外公。1988年12月,上海XX厂将系争房屋调配给被告徐怀X及其妻蔡渭X居住使用。1995年3月4日被告徐怀X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4.78平方米。被告徐怀X与蔡渭X婚后育有一子:徐X童,两女:原告徐X霖、被告徐国X。徐X童与原告薛瑾X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徐自X。2002年11月12日蔡渭X去世,2010年3月23日徐X童去世。
2008年10月11日,被告徐怀X、徐国X、顾鸿X、顾X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怀X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徐怀X25%、被告徐国X25%、被告顾鸿X25%、被告顾X25%,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4万元。2008年10月29日,四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各占25%的产权份额。
另查明,徐X童、原告徐X霖曾于2009年起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核发给四被告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12月3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的向第三人徐怀X、徐国X、顾鸿X、顾X核发沪房地X字(2008)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出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通知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户籍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徐国X、顾鸿X、顾X出示的纳税凭证、发票及签购单、数据、行政判决书及三原告已出示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国X、顾鸿X、顾X自认,未支付过房款给被告徐怀X。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徐怀X名下,属被告徐怀X与蔡渭X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财产,蔡渭X于2002年11月12日去世,系争房屋内一半的财产归被告徐怀X所有,其余为蔡渭X的遗产,蔡渭X之夫即被告徐怀X、之子徐X童、之女即原告徐X霖、被告徐国X在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系争房屋产权应属被告徐怀X、徐X童、原告徐X霖、被告徐国X共同共有。蔡渭X之子徐X童于2010年3月去世,徐X童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现被告徐怀X在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未具体分割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75%的产权转让给被告徐国X、顾鸿X、顾X,同时被告徐国X、顾鸿X、顾X亦未支付对价,属被告徐怀X无权代理,且未经徐X童、原告徐X霖追认,故四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徐国X、顾鸿X、顾X因买卖合同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当返还给被告徐怀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怀X与被告徐国X、顾鸿X、顾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徐国X、顾鸿X、顾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徐怀X名下之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徐怀X、徐国X、顾鸿X、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徐国增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书记员印旭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