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亚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春华、人民陪审员周某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文龙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同到广东省务工,二个月后的一天,被告趁原告上班不在租房之机不辞而别。随后原告将被告找回租房。20天后,被告又这样出走了。原告经打听才知道被告在其父亲那里。2007年9月23日,原告赶到岳父务工所在地接被告回家,被告不肯随原告回租房,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写了一张字条“周某乙和周某甲决定离婚”给原告,无论原告和岳父怎么劝。被告都不作声。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务工处接被告,被告既不作声,也不理睬原告。2009年1月底后原告再无被告音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婚后既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2年余,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3日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到广东省务工,同住租房。2个月后的一天,被告趁原告上班不在租房之机不辞而别,经过几天寻找,才将被告接回租房。不久,被告再次趁原告上班之时离开租房出走,并留下字条,声称到其父务工处玩几天。一个月后,原告到被告父亲务工处接被告,被告说她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原告离婚,且写了字条“周某乙和周某甲决定离婚”给原告,原告只好返回务工地。此后,原告多次接被告,被告既不作声,又不理睬原告,更不肯随原告回家。2008年6月后,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只六门柜、一只电视柜、三张沙发(一长两短)、一台25英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六床被服。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书、被告出具的字条、白果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张建群(被告之母)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又客观真实,又能互相映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一同租房生活。后因双方没有充分交流沟通思想,被告于2007年4月底离开原告出走,尽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接其回租房,被告均未同意。现双方分居2年余,应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将被告现存于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判归自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现存于原告处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周某乙所有(详见清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辉
审判员吴春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新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文龙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龙
被告周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清单
1、一只大门柜
2、一只电视柜
3、三张沙发(一长两短)
4、一台25英寸康佳牌彩电
5、一台半自动洗衣机
6、六床被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