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双方为一瓶药水之事发生剧烈争吵,导致双方分居。2008年8月28日,其曾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27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改善,其于2009年5月12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5日再次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于2010年3月1日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属实,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18日,双方为原告外甥用掉一瓶药水之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8月、2009年5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主要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