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5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5日2硎唬姹烁迫胥坝蛭烈赝氲溆撇零痢ⅰ苊蠖溃壹思饺频零痢摇。c着闫××的妻子杨××的头发将其拽到在地,被告人闫某某用脚朝杨××右肋部连跺几脚,致使杨××右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撤诉书、协议书、收到条,证人闫××、闫××、闫××、闫××、闫××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