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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沿上海市嘉定区X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黄某口,遇左箭头信号灯为红灯时向南左转弯,适逢唐某驾驶沪x的中型货车沿曹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直行,由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且在禁行道路上行驶,其车身左侧与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沪x中型货车车头右侧相碰撞,摩托车倒地后,乘坐人张德杰被摔出至路中隔离墩处,头部被失控侧移的沪x的中型货车右后轮挤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章某某、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接处警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2004)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某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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