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
原告吴某
被告李某
原告孔某、吴某与被告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并作为孔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吴某诉称:被告因私自安装防盗门,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拆除防盗门,经过强制执行,被告于2008年8月拆除了防盗门,今年4月被告无视法律,再一次擅自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门,把共用走道占为己有。被告一而再违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本市X村X号X室某户门前共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防盗门,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二、当地居委会2010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安装铁栅栏防盗门;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铁栅栏防盗门的状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系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双方系左右邻居。被告某户门前的走道系共用走道,被告曾在某户门前的共用走道上安装一扇全封闭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将原告小卧室的窗户封闭在铁门内,2007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共用走道上的防盗门,本院于2008年1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X村X号X室某户门前共用走道上的防盗铁门拆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拆除,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8月被告拆除了防盗门。2010年4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共用走道原来安装防盗门的部位再次安装一扇铁栅栏防盗门,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的不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某户门前的走道系共用部位,被告擅自在共用部位安装铁栅栏防盗门,将共用走道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共用走道上铁栅栏防盗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X村X号X室某户门前共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防盗门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