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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协助组织卖淫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108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青田县X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01年11月13日到丽水市X区分局水阁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12月27日被批准逮捕,2003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下旬,王xx(已判刑)在被告人xxx协助介绍下,组织卖淫女杨某、吴某到浙江省乐清市X镇“红星旅馆”进行卖淫活动。杨某与吴某每次卖淫所得人民币100元或80元不等,其中旅馆老板每次以20元、30元进行抽成,杨某、吴某卖淫的非法所得与被告人xxx和王xx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xxx的供述,同案犯王官平的供述,证人杨某、吴某、张某、钱某、陈xx的证言,本院(2001)莲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丽水市X区分局水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陈友彬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善良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7日起至200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子勇

审判员叶晓秋

特邀陪审员赵云花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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