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员工。
被告周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受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委托对上述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XXX室房屋产权人,于2007年6月26日办理了入户手续,其交纳了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1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0年6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570.40元。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却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系违约行为,该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57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原告接受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对本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XX园》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首位业主进户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之日止。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5元。2007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核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5元。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办理了该小区X号X室的入户手续,自2009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6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570.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费存根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户籍资料及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房产开发商的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未按时交纳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570.40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70.40元,理由正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7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