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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区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X号宿舍楼,盗走王××的邮政储蓄卡,分六次取走现金15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陈述,证人梁×证言,邮政储蓄卡明细单,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退赃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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