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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Mr.(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收集了第三人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伤害事故报告》、原告的《出院证明书》、《顺德区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审批表》,于2005年4月4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陈某是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的工程师。2004年6月11日上午,陈某公司办了点事后就向部门的副总监请假,到乐从医院换环,上午10时20分左右,陈某乐从医院接受了换环手术(取旧环,换新环)后,就骑助力车离开,行至新时代广场时,发觉医生开的药未取,陈某是折回医院取药,在医院停好车后,刚进医院的大厅,陈某感到腹部剧痛,随后就晕倒了,醒来后,乐从医院的医生说这是上环后的正常反应,所以陈某回家了,2004年6月13日到乐从医院检查时,乐从医院诊断为:尾椎骨折。陈某的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5年4月20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原告因节育换环后跌倒所受的伤是否属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受理原告主诉换环节育手术后跌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调取了第三人出具的《伤害事故报告》、佛山市顺德乐从医院的《出院证明书》、《顺德区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审批表》,认定原告换环节育手术后跌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是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并不是工作的范畴。原告认为换环节育手术是履行工作合同,属于工作安排,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主张,缺乏理据,同时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换环节育手术是工作原因或属工作安排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另,原告认为2004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是自己提交,故主张被告于2005年4月4日才作出《工伤认定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证据分析认定,2004年7月1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原告是否属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产生第三人与被告的行政法律关系,对该法律关系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略)《工伤认定书》是原告2005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作出的,是原告与被告的行政法律关系。该《工伤认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理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04年6月11日是请假和上诉人是在2005年3月24日才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不充分。另外,原审认为上诉人落实节育措施只是在尽义务是不正确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计划生育工作是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19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在8个月后才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因落实节育手术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略)《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和《顺德区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陈某是博世(中国)采暖系统有限公司的工程师,2004年6月11日上午,上诉人到公司办了事后请假到乐从医院换环,后来因上环后的正常反应在医院晕倒摔伤尾椎骨的事实。虽然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上诉人到医院换环是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措施的要求,是履行公民的法定义务,但不能就此认为上诉人的该行为是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另外,上诉人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措施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同时上诉人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主张,存在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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