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61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与之签订合同的“中十冶汉航公司高层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并非上诉人设立的机构,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法人提起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依法将此案交由有管辖权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直接签订经济合同,但有其下属机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凭,合同的买方栏中签属的是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称该项目部并非其设立,但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由上诉人从银行直接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凭据,足以证明该项目部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汉中市汉台区。依照法律规定,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和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均享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已选择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汉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故上诉人诉请将此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军林
审判员白平
审判员牛全武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