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于某某。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柳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从签订合同起,被告车辆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年检,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复印件)、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一份、桂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当时购买的车辆很旧,现在都已经不使用了,准备过完春节就到柳州将车辆报废。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与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一份《货车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x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并以原告名义由原告代办与车辆相关的手续和证件,挂靠期限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届期需营运检,年检,如被告不购买保险或者不参加检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年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某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年检,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2009年11月7日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号牌号码为桂x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柳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