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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诉张永兵、张庆堂、任仲委、胜广华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2505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机构代码证号x-X。

负责人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与被告庞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诉称,2006年7月4日,张坤在原告处贷款1.9万元用于养殖,期限一年,利率8.85‰,由庞某某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张坤本息未还,至今尚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庞某某偿还借款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原告与张坤、庞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张坤在原告处贷款1.9万元用于养殖,期限自2006年7月4日至2007年7月4日,利率8.85‰,由庞某某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拨付给张坤使用。合同到期后,张坤本息未还,被告庞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张坤家庭住址变迁、无法找到张坤本人为由撤回了对张坤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准许原告撤回了对张坤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坤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某某自愿为张坤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张坤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在张坤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请求庞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马朝选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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