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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廖某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廖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至2007年10月31日被告进行最后一笔交易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款,截止2009年11月12日止被告所欠本息等共8689.13元,经被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款(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贷记卡本息等共计8689.13元(暂算至2009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等继续计算)。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贷记卡申请资料,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2.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明细,截止2009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8689.13元;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催收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催收资料;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廖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龙卡贷记卡,至2009年11月12日止,被告结欠该贷记卡本息共计8689.1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卡贷记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使用龙卡贷记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龙卡贷记卡本息8689.13元(暂算至2009年11月12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重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林某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宗务

书记员张芳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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