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汤阴县东方娱乐城喝酒唱歌中因琐事持破损的啤酒瓶将服务生陈X右面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上午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陈述、证人孟XX、张XX、周X等人的证言、民事调解书、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投案证明、法医鉴定、受伤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