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等人在汤阴县汽车东站工地因送料问题与黄XX等人发生争执,三被告人便纠集多人将工地上的工人赶出工地强制停工,并对正在面包车内拍摄的汽车站工作人员王X进行殴打,持木棍砸坏面包车玻璃。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等人在汤阴县汽车东站工地因送料问题与黄XX等人发生争执,三被告人便纠集多人将工地上的工人赶出工地强制停工,并对正在面包车内拍摄的汽车站工作人员王X进行殴打,持木棍砸坏面包车玻璃。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供述,2009年6月23日下午,他们三人和张东只在汽车东站工地与黄XX等人发生争执。后三被告人打电话叫来了一帮男青年,手持木棍将工地上施工的工作人员全部赶出工地。李某某、黄某某见王X在车站对面的面包车上拿着照相机拍照,就去与王X抢夺照相机,并将照相机摔在地上摔坏了。后三被告人又和这帮男青年把王X打了一顿,并用木棍将王X面包车上的玻璃砸碎。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3日下午,黄某国、李某某、石某某、张东只因送料的事和黄XX等人发生争执,黄某国、李某某打电话叫来了二十个左右男青年,李某某从他的车上拿了许多木棍分给了这些男青年,黄某国、李某某、石某某、张东只领着这些男青年拿着木棍把工地上的工人都轰了出去。我坐在工地对面的面包车上用照相机拍他们,被黄某国、李某某看到了,他们俩就来抢我的照相机,并用拳头往我脸上、头上、胸口处乱打,接着黄某国、李某某叫来的男青年拿着木棍把我的车窗砸碎了,还有人用木棍捅我的身体。我下车往东跑,黄某国和四、五个拿木棍的男青年在我身后追我,他们用木棍往在我背上、腿上打了好几下,然后就跑了。110民警到场后把黄某国、李某某带到派出所。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下午,我大舅子黄某国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汽车东站的工地上被黄某X、黄某X打了,让我过去。我到那后见有十几个男青年拿着木棍在工地门口站着,他们和我们是一势的,我也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和黄某国、李某某、石某某、张东只,还有这十几个男青年到工地里把干活的人轰出工地。这时在工地大门对面的面包车上,有一个男的拿着照相机在拍照,李某某就去抢照相机,还和这个男的拽成了一团,其他拿木棍的男青年把面包车的车窗给砸碎了。
4、证人黄某X、黄某X、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下午,黄某国、李某某、石某某因为送料的事和黄某只等人发生争执,黄某国、李某某、石某某三人一直打电话叫人,一会李某锋、“风光饭店”的老板等一、二十个男青年来了,有人给他们发了白手套、木棍,黄某国、李某某领着拿木棍的石某某等一、二十个男青年,进到工地里把工人全部轰了出来。后来他们还围住王X的面包车,把面包车玻璃砸碎了,黄某国、李某某用拳头往王X头上、身上乱打,其他人用木棍往王X身上乱捅,王X下车后他们还追着王X打。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下午,在新汽车站工地,李某某用拳头打王X,还拽王X的头发,后来又有几个拿木棍的男青年过来打王X,还把王X面包车的玻璃砸碎了几块。
6、证人贺XX、燕XX、杨XX、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下午,黄某国、李某某、星只、张东只和黄XX等人因送料的事发生争执,下午七点钟,黄某国、李某某、石某某、张东只找了十几个男青年到汽车东站的工地上把工人都轰了出去。后来他们发现王X拿着照相机上了大门外的面包车,黄某国他们四个人就领着那些男青年到面包车那,黄某国和李某某跟王X要相机,王X不给,他们就打王X,其他人还用木棍把王X的车玻璃砸碎了。
7、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下午,在汽车东站的工地上有两方送料的人发生了争执,有一方把大门锁了,另一方把大门给撬开了,锁门的一方叫来了一、二十个小青年,拿着洋镐把把工地上的人都轰了出去。后来我听见砸玻璃的声音,在大门口见一个人拿着洋镐把砸到王X的面包车上最后一下,我还见他们把照相机摔到了地上。
8、汤阴县公安局处警证明。
9、辩认石某某的笔录及照片。
10、被损坏的照相机、被砸碎玻璃的面包车照片及木棍照片。
11、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实王X右颞骨颧突外伤性骨折属轻伤。
12、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面包车评估修复价格为740元。
13、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收款条及调查笔录,证实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14、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代理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