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北京市琉璃河宏升建材销售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X楼X门X号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东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十分公司)、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万兴十分公司、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姜培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万兴十分公司与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分公司)约定,要求其供应商砼。住总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x元,万兴十分公司在2008年至2009年中支付了x元,尚欠住总分公司x元商砼款。2008年4月,北京住总正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公司)注销了住总分公司,成立并注册了子公司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并决定原住总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正华公司承担。后因正华公司欠张某甲材料款x.4元,2010年6月17日,张某甲与正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正华公司将其对万兴十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某甲,由张某甲直接向万兴十分公司主张债权。又因万兴十分公司是万兴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债务万兴公司应予承担,故起诉:判决万兴十分公司、万兴公司立即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算单4张;2、债权转让协议书;3、正华公司出具的证明;4、快递回执单;5、工商资料及证明等。
被告万兴十分公司、万兴公司均辩称:万兴十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万兴十分公司与张某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万兴十分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与张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诉争的债权由住总分公司转移给正华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二被告不知道债权已转移,因此不承担支付张某甲欠款的义务。对尚欠住总分公司款项x元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中一张编号为x的结算单,金额为x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万兴十分公司为万兴公司下属分公司,住总分公司是住总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万兴十分公司与住总分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住总分公司为万兴十分公司亦庄三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砼价值共计x元。万兴十分公司为住总分公司出具了4张结算单,载明了具体的数量、单价和金额,其中3张结算单出具的日期为2009年1月5日,另外1张编号为x的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金额为x元。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万兴十分公司陆续支付住总分公司混凝土款共计x元,尚欠住总分公司货款x元。
2008年4月,住总集团公司研究决定注销住总分公司,成立正华公司,并决定住总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正华公司承担。之后,正华公司成立,住总分公司被注销。2010年6月17日,正华公司与北京市琉璃河宏升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宏升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协议签署之日,正华公司拖欠宏升中心共计x.04元货款,约定正华公司将其对万兴十分公司的x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宏升中心,以抵扣货款,抵扣之后,正华公司所欠宏升中心货款变为x.04元。
另查,宏升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业主是张某甲。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住总分公司与万兴十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住总分公司对万兴十分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由于住总分公司为住总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住总分公司被注销后,其债权应由住总集团公司享有,住总集团公司有权将原住总分公司所享有的万兴十分公司共计x元债权转让给正华公司。由于该债权没有不得转让的情形,正华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亦有权将其转让给宏升中心,张某甲为宏升中心业主,因宏升中心与正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对万兴十分公司的债权,住总集团公司、正华公司对万兴十分公司的债权消灭,万兴十分公司有义务向张某甲偿还该债务。另,万兴十分公司为万兴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对于万兴十分公司的债务,万兴公司亦有义务予以偿还。故张某甲要求万兴十分公司、万兴公司支付欠款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兴十分公司、万兴公司辩称万兴十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部分债权已过时效以及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万兴十分公司虽为分支机构,但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万兴十分公司与住总分公司共发生x元业务关系,2009年仍偿还部分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张某甲受让债权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综上,被告张某甲要求万兴十分公司、万兴公司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兴十分公司、万兴公司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欠款七十五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