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3月生。(缺席)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村。1999年5月被告以结婚为由向我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2.5%,由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明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4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被告因结婚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年5月30日由被告出具证明条据一张,其内容为:“王某党99年5月30日取洋2000元正,贰仟元正时间4月月息2.5%取款人王某乙经手人王某甲”。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09年农历1月被告外出,去向不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74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之母骆××的询问笔录、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据为凭,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5400元,故超出5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此款的利息,因条据上注明“时间4月月息2.5%”。故利息的计算:从1999年5月30日至1999年9月30日应按月息2.5%计算,1999年9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999年5月30日至1999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5%计算,1999年9月31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5400元的部分不再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