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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原告姑父。

被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告妹妹。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精神恍惚,随意打人,破坏家庭财产,原告将其送往医院,检查结果是精神病,被告一直隐瞒此事,且婚后两人不经常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x元、其他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婚礼,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前期感情还可以,后因被告犯病发生矛盾感情不好,自2009年4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化解矛盾,共同维持家庭和睦。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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