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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焦某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村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焦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是东工人镇“李某餐馆”的个体业主。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工作员多次在我饭店就餐,累计欠我餐费共计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共计x元。

被告焦某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焦某村委会因公在原告李某某经营的“李某餐馆”就餐。经双方核算后,累计欠款x元。2004年1月19日、2005年2月6日、2008年1月3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为:“今欠李某饭店就餐费肆仟零零陆元正(¥4006元)”、“今欠2005年至2006年就餐费壹万叁仟零玖拾元整(x元)”、“今欠到李某餐馆就餐费贰万玖仟贰佰陆拾叁元(x元),共计x元”,该欠条有被告加盖公章及村会计张军志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长期拖欠原告餐费未还,对引起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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