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尹某欣。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长期吵闹。被告性格孤僻,不信任原告,长期在精神上折磨原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尹某欣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证人尹某丙、白某某、尹某丁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小孩尹某欣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等事实;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尹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三个证人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尹某欣,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结婚时,原告置办有29英寸彩电一台、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VCD功放机一套、摩托车一台、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褥四套、高低组合柜家具一套、梳妆台一张、大小方桌、圆桌各一套、电视柜一个。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石柱支行存款x元(尚未取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双方虽有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析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