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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开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4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因此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4月份原、被告二人因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本应互敬、互爱营造幸福家庭,但双方却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一人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二年多来毫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高永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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