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146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杨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地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早上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北碚团山堡相撞,发生车祸,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3881.4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造成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也有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X镇方向往北碚区文星湾方向行驶,8时30分许,当车驾驶到北碚区X路X路段时,搭乘刘宗强原地掉头往澄江方向行驶时,遇驾驶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澄江方向往文星湾方向行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刘宗强和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杨某某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胸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2008年12月22日杨某某起诉来院。经庭审查证对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医药费56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误工费2112元(64元/天×33天)。以上损失共计7762.8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处方发票、工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7762.83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81.4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88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刘万忠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