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辰溪县金盛矿产品购销站,住所地本县X镇。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辰溪县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辰溪县金盛矿产品购销站与被告辰溪县兴华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下达催缴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尤锋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