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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通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马金驾驶京x号轿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潘某某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财保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整。

被告财保通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辩论权、质证权、举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6时30分,马金驾驶京x号轿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370M处时与潘某某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京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潘某某受伤后,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用x.1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马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马金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马金驾驶车辆与原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潘某某要求马金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财保通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之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

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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