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之母。
上列原、被告因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是邻居,被告父母在门口种树影响通行产生矛盾,2008年8月11日,两被告把原告打伤,在南乐中心医院住院3天,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836.9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父母在自家的宅基上种菜,双方9月才发生矛盾,是因原告铲我家的菜,8月我们根本没与原告接触,且赵某乙在北京打工,志虎虽在家也没有打对方,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并有矛盾。2008年8月11日早晨,原告去吴村面粉厂换馍途中与两被告发生殴打,致被告面粉厂业主等人拉开,当日原告住南乐中心医院治疗3日,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下肢皮肤挫伤,共花医疗费523.8元。另外有史振革便条13张证明租车费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材料、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证明相互印证。基本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523.8元,误工费(38.02×3)114.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45元。交通费因伤情较轻不需用专车接送,可参照当时公交车价格适当赔偿30元。护理因伤情较轻,也没有医院出的需要护理的证据,为此不予赔偿。综上所述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712.86元。两被告是共同侵害,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12.86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