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某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戚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7月6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浙x小客车在本区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镇X路口时,适逢被告驾驶沪x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戚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91.78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3、误工费9,600元。4、护理费4,377元。5、营养费2,400元。6、交通费269元。7、残疾赔偿金53,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前臂吊带费7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戚某某赔偿30%,另由被告戚某某赔偿(略)代理费2,500元。
被告戚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前臂吊带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沪x在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5,984.18元。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非农人口。沪x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戚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购买了一只价格70元的前臂吊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次责的被告戚某某承担30%。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5,98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8.5天,本院支持17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主张的9,6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6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9、鉴定费1,600元、前臂吊带费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此款由被告戚某某全额负担)。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89,943.1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8,3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8,319元)。余款11,624.18元中除2,000元(略)代理费外,被告戚某某另应承担2,887.25元。因被告戚某某已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多支付部分由双方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78,31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9.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5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87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