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11月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其上海市奉贤区X镇张翁庙暂住处,将20卷不同规格的布料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其中价值人民币5590元的布料19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海、邬某某、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龙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分别予以销售和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单位大部分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耀军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