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任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于2008年3月立下借据。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被告任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朱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期壹年”。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两份,户名为被告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俞康侯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