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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铜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36年10月6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波独任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以前被告一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从2009年年初,因家中琐事被告开始冷淡原告及原告爱人(双目失明卧病在床15年之久),并彻底对原告及其爱人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有三个儿子,一直是轮流尽赡养义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赡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乙从2009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30元(包括三个节日每个节日10元),煤球每年500块,黄面每年50斤。2、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三分之一。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三个儿子,被告李某乙为二子,被告李某乙从2009年1月份开始对原告李某成不尽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原告年迈体弱,已无能力独立生活,正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顾,照顾父母不仅是子女的一项义务,更应当认为是一种责任,不应当以父母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与自己的矛盾而拒绝赡养,但本案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赡养,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后,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从2009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30元,煤球每年500块,玉米面每年50斤。(2009年的赡养费、煤球、玉米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某甲从2009年1月1日起每年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波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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