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工人。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1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购的陕x号轿车行至志吴路Xkm+500m处时,被告沙某某驾驶其自购无牌三轮车左转弯调头行驶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3275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1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
2、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志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的陕x号雪弗兰车辆损失金额3275元。
3、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款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100元。
4、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陕x号事故后的施救费、拖车费800元。
被告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31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自购的陕x号轿车行至志吴路Xkm+500m处时,与被告沙某某驾驶的自购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会议研究认定,被告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275元、产生评估费100元、拖车费、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其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某某的车辆损失3275元、拖车费、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175元由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2922.5元,原告自负1252.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