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街的被害人陈某英撞倒致死。被告人陈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街的被害人陈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的同事电话报警,陈某某在现场参与抢救并向到现场的民警投案。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李××、韩××、张××、彭××、杨××、吴×、董××、李二×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